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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4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合作银行××支行与沈某某、孙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合作银行××支行,沈某某,孙甲,石某某,陈某某,孙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427-1号原告:浙江杭州××合作银行××支行,住杭州市××××庄。负责人:茹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孙甲。被告:石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孙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杭州××合作银行××支行诉被告沈某某、孙乙、孙甲、石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沈某某、孙乙、孙甲、石某某、陈某某银行存款24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沈某某、孙乙、孙甲、石某某、陈某某银行存款24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穆立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