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甲与吕乙、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甲,吕乙,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吕甲。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吕丙。被告:吕乙。被告:朱某某。原告吕甲为与被告吕乙、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乙、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吕甲起诉称:吕乙与朱某某系夫妻,1998年吕乙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吕甲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当时基金会的利息1.308%计算。1999年7月27日,吕乙因没钱归还吕甲借款本金及利息,就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9385元,利息按月利率1.308%计算。后吕乙、朱某某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有归还。故诉请判令:吕乙、朱某某共同归还吕甲借款本金59385元并支付利息99890元(利息已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利息仍按双方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吕甲自认欠条借款本金中9385元是1999年7月27日以前的利息,自愿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吕乙、朱某某共同归还吕甲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1999年7月27日前的利息为9385元,1999年7月27日起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308%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吕乙,朱某某未作答辩。吕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吕乙于1999年7月27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吕乙向吕甲借款59385元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08%计算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吕乙与朱某某在198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吕乙、朱某某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有关证据。吕乙、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吕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吕乙因缺少资金曾向吕甲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08%计算。1999年7月27日,由吕乙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注明本金50000元加上利息9385元一并立下欠条,并按原利息约定。后吕乙对该借款本息至今未有归还。另查明,吕乙与朱某某于1988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本院认为,吕甲与吕乙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吕乙未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在朱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吕乙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推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吕甲自认欠条借款本金中9385元为利息,自愿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吕乙、朱某某共同归还吕甲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1999年7月27日前的利息为9385元,1999年7月27日起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308%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吕甲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吕乙、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乙、朱某某归还原告吕甲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1999年7月27日前的利息为9385元,1999年7月27日起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308%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吕乙、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3486元,应收取348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886元,由被告吕乙、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美形审 判 员 卢发扬人民陪审员 姚国霞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