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某某、石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何某某,石某某,王某,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274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阳××)为与被告何某某、石某某、王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厉国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东阳××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何某某、石某某、王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阳××起诉称,2008年11月26日,何某某向东阳××下辖康庄分社借款90000元用于砂场经营周转资金。同日,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9.99‰,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由石某某、王某、郑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东阳××向何某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四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要求:1、依法判令何某某归还贷款本金9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判令何某某归还贷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24219.75元(利息算至2010年7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石某某、王某、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甲(横店)保借字第9061120080017508号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何某某在2008年11月26日以砂场周转需资金为名向东阳××横店信用社康庄分社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9.99‰,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1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上述债务由石某某、王某、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的事实。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7月19日,何某某已欠原告利息24219.75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石某某、王某、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何某某、石某某、王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东阳××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1月26日,何某某以砂场周转需资金为由向东乙用合作联社横店信用社康庄分社申请借款9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按季结息,逾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石某某、王某、郑某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作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何某某于2010年8月16日归还了本金20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石某某、王某、郑某某均未履行担保义务。经结算,截止2010年7月19日,何某某已欠原告利息24219.7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横店信用社康庄分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经原告授权对外贷款,其法律后果由原告负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借款人及时归还本息。何某某尚欠东阳××借款70000元,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何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归还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石某某、王某、郑某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作担保,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24219.75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7月19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石某某、王某、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减半收取1077.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被告石某某、王某、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厉国智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韦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