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9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楼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楼乙。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楼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8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孟某,被告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楼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农历9月15生育儿子张某丙,××××年××月初6生育儿子张某乙。因原、被告性格、脾气有差异,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为了生计,多年在外打工,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无感情可言。现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丙、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楼某辩称,原、被告相识及结婚登记,生育儿子的情况是对的。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也是属实的。原告现在江阴××托运处,原、被告并非因感情问题而分居。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经江阴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初步调查,本案原告已涉嫌重婚,故要求法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中止本案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楼某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农历9月15双方生育儿子张某丙,××××年××月初6双方生育儿子张丙。1995年,原告跟被告的亲戚到江阴办托运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慢慢疏远。2004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2006年,原告认识了一个叫杨某某的女人,二人交往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原告与杨某某生了一个女儿名叫杨某。2004年开始,原告除承担部分抚养费,偶尔回家看儿子之外,甚少关心儿子,两个儿子基本上是由被告楼某在抚养照顾。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与被告是形同陌路,原、被告基本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04)义民初字第55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江阴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本院对张某乙、张某丙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已为原告生育两个儿子,原告理应好好珍惜家庭,珍惜被告,与被告共同抚养照顾好两个儿子,但原告并未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反而在外与其他女子同居生女,其行为是极其错误的,理应受到谴责。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因感情问题长期分居生活,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原告更是在外与她人同居生女,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婚生儿子张某乙、张某丙的抚养问题,经征求张某乙、张某丙意见,愿随原告共同生活,而原告诉讼请求中也要求两个儿子随其生活,故张某乙、张某丙可由原告教育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适当的教育抚养费。对被告提出的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请求,因没有须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提起重婚自诉,故该请求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楼某离婚。二、儿子张某丙、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教育抚养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楼某承担教育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0年9月1日起计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经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