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李某某、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李某某,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55号原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齐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6月22日,原告齐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李某某价值62000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某某涉嫌犯罪被武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于7月21日中止诉讼。8月17日,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8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3日,两被告以购买翻斗货车欠款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分二次分别于2009年12月23日和2010年3月23日归还,利息按月付清。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但两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共计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3日起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同意归还。借款时,其与妻子鲍某某关系尚好,是其打电话叫妻子过来一起在借条上签名,当时还叫鲍某某买了一箱牛奶,钱也是鲍某某拿到银行去存的。被告鲍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条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指印也是本人的,但借钱不是自己同意的,签名是在原告和李某某合伙欺骗下签的。当时本人患精神分裂症,神志不清醒,除了签名根本不知道借条的内容。在借条上签名也是李某某强迫和威胁下签的。目前自己有病在身,借来的钱也没有用到过,李某某自己也有能力归还,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针对被告鲍某某的答辩,原告齐某某又称:借款是李某某、鲍某某一起来才借的,鲍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是自愿的,当时鲍某某确有牛奶买来,在借款后,鲍某某还来过他所开的小店。两被告是共同借款,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鲍某某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鲍某某认为,借条上签名和指印是本人的,但是在不清醒和李某某强迫下签的,该借条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某虽辩称在借条上签名非其自愿,并说当时其神志不清,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鲍某某系夫妻。2009年3月23日,两被告以购买翻斗货车为由向某告齐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在2009年12月23日和2010年3月23日分别归还30000元,利息按月付清。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如约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鲍某某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鲍某某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鲍某某辩称是在齐某某和李某某强迫下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齐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财产保全费1260元,合计1978元,由被告李某某、鲍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程金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旭军附:(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