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正泰集团××制××司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泰集团××制××司,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228号原告:正泰集团××制××司。开发区西××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正泰集团××制××司诉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泰集团××制××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气设备,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09年10月2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40001.8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148元,同时承诺还清全部货款及违约金。但被告并未履行其义务,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其还款义务。现在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001.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700.16元(其中2009年10月3日前为17148元,从2009年10月3日计算至2010年5月11日为3552.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协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气设备,经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日结算确认,截止2009年10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1.8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148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0月10日之前还清上述欠款和违约金合计57149.81元,并约定“自上述截止日期起至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1.81元及已经结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14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按照约定另行支付所欠货款40001.81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四从2009年10月3日计算到2010年5月27日,违约金为3536元,上述两项违约金合计为20684元。综上,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正泰集团××制××司货款40001.81元及违约金206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18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