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闵国峰与陈卫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国峰,陈卫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00号原告:闵国峰。委托代理人:���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群。原告闵国峰与被告陈卫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闵芳呈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2009年6月6日二次向原告借款65000元、45000元,合计110000元。借期届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2、被告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日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系处分自身合法权益,且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庭依法予以准许。为此,原告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卫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陈卫群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10000���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卫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群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返还原告闵国峰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陈卫群应付原告闵国峰逾期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7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9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089元,由被告陈卫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闵芳呈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