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吴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属朋友关系,2009年11月1日两被告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了借条,并承诺短期内归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欠款100000元,并连带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定2000元(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诉的事实,原告徐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某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某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两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的事实。被告吴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经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陈某某于2009年11月1日向原告徐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具明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陈某某欠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元,立有借据,原告与两被告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吴某某、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钦法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陪 审 员 陈素影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陈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