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应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某某。被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小区××房××楼。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伟、周玲、代理审判员徐晨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应某某驾驶浙k×××××号轿车从景宁县方向往丽水市市区方向行驶,当日15时45分许,车辆途经丽水市水阁工业区吴垵路与龙庆路路口时沿龙庆路由南往北行驶,遇原告方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搭乘徐某某一人沿吴垵路由东某某行驶,两车在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某某、徐某某、被告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即方某某被送往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3月26日,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某某、方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3月30日,原告方某某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交警部门以该事故为路外交通事故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应某某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原告方某某驾驶的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妥。双方过错应根据客观情况认定,被告应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某某所驾驶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1、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2、余额部分由被告应某某赔偿20586.34元;3、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将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某某辩称:1、交警认定原告、第一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的赔偿比例应为50%;2、我方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的自费某某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部分,根据保险条款要求,应扣除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对于误工费,鉴定意见为30天,按原告户籍上身份情况进行认定;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0天;交通费,应10元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所有损失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赔偿,对超过交强险的,同责的50%为进行赔付。4、商业险和交强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法院审理时,应当分开审理,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部分应另案审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待证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本案交警部门未能调解;2、丽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报告单,待证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待证原告受伤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271.8元;4、医疗诊断证明,待证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建休2周;5、商业保险保单,待证被告车辆投保情况;6、交通费发票,待证原告损失交通费用情况;7、不予受理通知书,待证方某某申请复核而交警部门不予受理事实;8、石家庄中迪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待证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及因事故所减少收入的情况。被告应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收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每月的收入情况;对建休时间和陪护时间有异议;对车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及保险条款,待证保险情况;2、鉴定意见书,待证对原告误工、护理时间的法医鉴定意见。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是45天,鉴定意见21天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应某某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22日,被告应某某驾驶浙k×××××号轿车从景宁县方向往丽水市市区方向行驶,当日15时45分许,车辆途经丽水市水阁工业区吴垵路与龙庆路路口时沿龙庆路由南往北行驶,遇原告方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搭乘原告徐某某一人沿吴垵路由东某某行驶,两车在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应某某、方某某、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路外交通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应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未按规定让右方来车先行,方某某驾驶机动车经过无交通信号的容易发生危险的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口的交通情况降低车速确保安全通行,二人行为对发生本起路外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各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2月29日,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调解未果而终结。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某某即被送到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10日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6月4日,因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丽水天平司乙定所对原告的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进行评定,2010年6月11日,丽水天平司乙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方卫某某车祸致胸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评定休息时间为3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护理时间为十日,每天一人护理。另本院认定:原告方某某系石家庄中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本案被告应某某所驾驶浙k×××××号轿车系被告应某某所有,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从2008年9月11日到2009年9月10日承保次日起一年。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损失有:1、医疗费4271.80元;2、误工费5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护理费710元;5、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1681.1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丽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商业保险保单、交通费发票、交警部门不予受理通知书、石家庄中迪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收入证明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供如的保单及保险条款、丽水天平司乙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因本院已委托丽水天平司乙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故对该医疗诊断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应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方某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部分不合理,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681.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徐晨璐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江 煜 剑赔偿清单1、医疗费4271.80元:2、误工费:30×5500/30=5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900元;4、护理费:10×71=710元;5、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1681.8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