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355号原告:何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谢某某因做塑料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1分,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而且音信全无,也找不到被告本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某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支付利息9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谢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作为证据。案在审理中,原告何某某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谢某某支付9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借条符合定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缺席审理与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7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5元,原告何某某负担5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1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