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9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大道××厦,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申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民生××)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起诉称:200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个借贷第128012009804936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3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如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并有权处分抵押人财产。2009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担抵字第128012009804936号《个人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以被告所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金迅达大厦a幢17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369926,地号:278-75-146,建筑面积:138.93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9月7日,借款年利率6.10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与违约罚息利率为执行年利率加收50%。之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截止2010年7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息、复利)62401.63元。现要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28012009804936号《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含逾期息、复利)[截止2010年6月12日利息(含逾期息、复利)为40988.46元,此后的利息(含逾期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李孙某某未履行上述债务,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截止2010年7月15日,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息、复利)62401.6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未婚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抵押合同、产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借记卡客户对账单、欠息分户账对账单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李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7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息、复利)62401.63元,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28012009804936号《个人借款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含逾期息、复利),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依约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28012009804936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含逾期息、复利)[利息(含逾期息、复利)算至2010年7月15日为62401.63元,之后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2801200980493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如被告李某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偿付第二项债务,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金迅达大厦a幢17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369926,地号:278146,建筑面积:138.93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8元,减半收取1156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臻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