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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齐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商初字第44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俞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被告称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周转,利息按月息1.5%支付。原告在2008年12月15日和2008年12月16日分别向被告银行帐户汇款200,000元和100,000元,被告写下借条并约定2009年3月25日前归还本息。到期后,被告故意逃避并拒绝还款。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1.5%计算。被告俞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2008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5%,定于2009年3月25日前归还本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08年12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息1.5%,于2009年3月25日前归还本息。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作为借款方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期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1.5%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某应归还给许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损失及2009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俞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舟琳审 判 员  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