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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被告人王某。2008年8月19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横塘新村48号,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法,进入203室被害人战旭东的租房行窃,后在翻找财物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战旭东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实施盗窃,撬门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民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