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西省××××楼。负责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肇事车辆浙h×××××号货车系被告叶某某所有,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11月4日,被告叶某某驾驶浙h×××××号货车沿衢江区后溪镇路段行驶至后溪镇××村村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浙h×××××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江交警大队认定叶某某负全责,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衢江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2周。事故发生后至今,各被告均未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137.5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某某赔偿),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叶某某已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住院医疗费用7278.74元中有866元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法医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另外原告赔偿费用中存在不合理部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房屋租赁合同及居委会证明原件各一份,3、被告叶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6、病历原件两本,7、衢江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8、医疗费发票原件四张,9、医疗证明书原件五张,10、发票原件18张,11、司某某定书原件一份,12、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13、车辆定损清单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原告与被告叶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原告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及伤残鉴定花去1500元,原告损伤的休息误工时间等事实。被告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肇事车辆浙h×××××号货车系被告叶某某所有,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11月4日7时左右,被告叶某某驾驶浙h×××××号货车沿衢江区后溪镇路段行驶至后溪镇××村村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浙h×××××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9日,衢江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衢江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4月17日,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2周。事故发生后至今,各被告均未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137.5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某某赔偿),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2009年11月4日,被告叶某某与原告姜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数额:医疗费为7278.74元(经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审核医保费用为7278.74-866=64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天=300元、护理费为75.29元/天×12周×7天/周×1人=6324.36元、营养费主张为30元/天×12周×7天/周=2520元、误工费为75.29元/天×(5个月×30天/月+住院10天)=12046.40元、交通费计算为160元、法医鉴定费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评估费为100元、车辆损失费1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定为5000元,共计86137.50元。因被告叶某某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64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5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残疾赔偿金49222元+护理费6324.36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120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车辆损失费1686元,共计8367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61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姜某某836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贤红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