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0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指定辩护人左某球,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姚某招,深圳市XX服务中心手语老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0)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左某球,翻译人姚某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日,被告人甘某盗走被害人朱某兰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900元整、天时达T08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甘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甘某的辩护人左怀球的辩护意见为: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现就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甘某聋哑人。2、被告人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甘某系初犯,以前没有任何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4、涉案的金额小。5、被告人被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和检察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甘某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XX超市一楼超市区,趁被害人朱某兰不注意将其放在手推车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900元整、天时达T08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0元)。被告人甘某得手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商场保安员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甘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明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甘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甘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建军人民陪审员 梁银吐人民陪审员 赖学秀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淦元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