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郭伟华与郭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华,郭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614号原告郭伟华。委托代理人高新学,男,193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增。委托代理人魏俊江,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筝,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伟华与被告郭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罗亚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华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学、被告郭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华诉称,其与被告郭增系同村村民,两家对门居住。2009年11月24日18时许,其母亲与郭增母亲殷淑贤因被告家建房将沙石摆放在原告家门口的台阶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后被告郭增用砖将其打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07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1440元、交通费8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483.79元。被告郭增辩称,2009年11月24日18时许,其在南牛寺诊所打吊针,听说母亲遭郭伟华家人殴打,遂赶回家,看见母亲倒在自家门口的沙子堆上。后两家人发生厮打,其见状用砖乱打原告家人。现认为事情是由原告家挑衅引起的,自己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对门居住。2009年11月24日18时许,原告郭伟华家人与被告郭增家人因建房的沙子堆放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被告郭增用砖头将原告郭伟华的头部打伤,后郭伟华被120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被医院诊断为:1、头皮软组织挫裂伤。2、头皮血肿。3、脑震荡伤。2009年11月24日入院至2009年12月2日出院,计住院8天,共支付医疗费4078.79元。出院医师建议为:1、随诊。2、对症治疗。3、休息2周。该事件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以灞公(行)决字(2010)第0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增处行政拘留拾日并处伍佰元罚款。原告郭伟华于2010年1月18日以诉称所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郭伟华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院医嘱、医疗费票据、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郭增用砖将原告郭伟华打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之医疗费,应依其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其请求之护理费、误工费高于相关标准,其护理费、误工费分别以50元/天、70元/天计算为宜;护理期间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即按8天予以计算),误工期间应以其住院天数为准同时参照医嘱加以确定(即住院8天,出院后2周,合计22天。);考虑到原告因住院确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5元,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伟华医疗费4078.79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85元,共计6343.7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郭增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磊审判员 朱建海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柴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