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租赁与胡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租赁,胡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335号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现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胡某某。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告租车,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租期自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止,租期六个月零29天,每月租车费用为8500元,合计59217元。到期被告归还车辆,除支付了汽车租赁费4500元外,余款54717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车费用54717元及支付违约金10200元,庭审中变更要求违约金自2010年4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因交通便利需要,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告租赁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自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租期六个月零29天,每月租车费用为8500元,在归还车辆时付清全部租金。逾期支付的,应向原告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原告按约提供车辆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归还车辆时除已支付租金4500元外,余款54717元未付。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胡某某使用租赁物后应及时支付租金。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费用54717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金林响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楼凤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