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马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民初字第37号原告:郑某。被告:叶某甲。原告郑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恶习开始暴露出来,经常打骂原告。经常在外赌博,夜不归宿,甚至还有外遇。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了。现诉讼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偶有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家庭为责任。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尚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相信只要双方多些沟通、理解和忍让,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另外,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甲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李伯南人民陪审员 李渭清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