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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童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97号原告童某。被告汪某甲。原告童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2007年4月一天半夜,被告突然出走,扔下妻儿不管。后被告的母亲和大哥从外地将被告找来。2007年4月30日那天,被告带着原告骑摩托车撞到了路边的水泥柱上,双方均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由自己母亲照顾,被告回家后却又一次离家出走,音信全无。直到大年三十那天下午到家,正月初十又出走,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2010年2月16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汪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其成年时止,同时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等事项的处理均作出了约定。但是,被告却不愿和原告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双方已经不能共同生活下去了,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汪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其成年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结婚证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离婚协议书1份(原件),拟证明2010年2月16日,原、被告曾就离婚、子女抚养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等事项的处理作出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汪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2010年2月16日,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书,对离婚及婚生子的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等事项作出了一定的约定,但该协议未得以履行。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婚后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多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不易建立的感情,彼此均应予以珍惜。本案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水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