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平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民初字第190号原告:许某甲。被告:喻某。原告许某甲诉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超独任审理,后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被告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我于2002年与被告相识、恋爱,2003年11月18日双方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婚后双方产生小矛盾并有吵架。被告于2004年9月20日因盗窃被判刑4个月,2005年9月7日又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刑1年。被告在释放回家后不找工作,爱好赌博,游手好闲,原告和被告多次争吵并离开被告。2007年春节前原告回家时,被告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并说自己有情人。2007年夏天,被告与原告争吵不休并踢打原告,原告难过之余离开被告。2008年春节原告回家,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打骂,同年9月,被告向原告要3万元钱,如拿不出钱,被告要把儿子卖给别人,被告还对儿子及原告实施暴力,致使儿子受伤,电视机也被被告推倒破了,原告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就离开被告,到外边躲避了一年多。2010年3月15日原告回家后,被告又与原告吵架,原告提出离婚,但被告叫原告拿出5万元钱来,原告没有工作拿不出钱,原告父亲教育被告,被告也不听。2010年4月18日下午,被告又向原告吵着要钱,原告说没钱,被告就拉原告冲出门去,原告奶奶和儿子见状急拉原告的手,不幸在二楼楼梯处滑倒在地,被告后经民警教育,但仍不改过。被告自结婚以来很少供养儿子且对儿子没有感情,儿子都是由原告父亲抚养。原告父亲是无业聋哑人,身体不好,家庭生活靠原告奶奶的其他子女接济,一旦奶奶过世,原告和父亲就没有生活费了。被告父亲在王坛自开茶叶厂、养猪厂,收入多。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喻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的事实及感情状况是对的,其他的我不认可。夫妻不合有些原因是原告引起的,因为原告不好,所以我来气。我坐牢的时候原告给一个聋哑人19000元钱,我为了这件事很生气。我不同意离婚,小孩的抚养费现在我没有经济能力承受不了。如抚养费双方谈妥的话我同意离婚。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3年10月28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产生矛盾,感情不合,自2007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处现有原告婚前财产25寸三星彩色电视机一台和棉被三条,其中被子三条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称原告有银行存款,被告有负债,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后双方产生矛盾,感情不合,原、被告自2007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以上,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子许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宜由原告抚养为妥,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由本院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财产根据实际情况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喻某离婚;二、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应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其中2010年应支付的抚养费1200元,应于2010年12月31日付清;三,现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25寸三星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告应返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完毕。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