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民三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长见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见,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771号原告:李长见,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高西宁,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东路南端1号。法定代表人:周世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增辉,陕西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玉平,陕西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见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退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西宁、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增辉、候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收取其工程保证金未按退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退还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并且本案应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不能由人民法院审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被告(甲方)与西安国胜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本市鸡市拐索罗巷综合楼的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制装、打磨、商砼浇筑等工程交乙方实施。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20000元,人员进场另交30000元共计50000元,正负零完工后返还乙方30000元,三层封顶后返还乙方20000元,保证金交后15日内不开工,甲方返还乙方保证金并赔偿违约金。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三项目部贺虎收到西安国胜劳务建筑有限公司李长剑交来综合楼主体承包合同保证金50000元收条的复印件,被告因原告不能提供该收条的原件而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被告与西安国胜劳务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证据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自己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原件加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39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