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294号原告:毛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毛某某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起诉称:被告潘某某因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3月26日、4月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合计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毛某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某某因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3月26日、4月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合计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26日起算,另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7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合计120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代理审判员 彭家洪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薛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