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9号原告:郑某。被告:薛某。原告郑某为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婚介介绍,于2004年2月16日在余姚市鹿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不和,无夫妻生活,未有生育,从经常争吵发展到经常斗打,夫妻关系破裂。2010年1月份,被告独自逃离出走,无行踪信息,经多方寻找、打听均杳无音讯。原告认为被告已不愿再继续婚姻,为解除双方这桩痛苦且不实际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薛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余姚市鹿亭乡中村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感情不和,未有生育且被告于2010年1月逃离出走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薛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郑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认为证据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郑某与被告薛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2月16日在余姚市鹿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未有生育,被告于2010年1月离家出走,现杳无音讯。原告为解除婚姻关系于2010年5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薛某系合法夫妻,原、被告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来已共同生活长达6年,彼此间应有较深入的认识和了解,婚姻基础较好,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0年1月离家出走杳无音讯,亦不能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互相体贴,互相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禹伯森代理审判员  邵培莉人民陪审员  黄慧妙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公告薛某:本院受理原告郑某与你离婚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甬余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0)甬余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请张贴)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