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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873号原告:何某。被告:陈某甲。原告何某诉被告陈某甲(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7月开始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楚某某学读书)。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近四年来,被告在外做装修,但对家庭经济一点不负担,任凭原告在家打工负担儿女生活及家庭开支。特别是去年儿子结婚,经济开支达5-6万元,而被告一共只拿出1万元,使原告伤透了心。以上情况,儿女均知情。因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分居已经四年。故提出诉讼,恳请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从2010年开始每年付给原告抚养费人民币3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共同债务43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陈某甲(州)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朝阳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事实婚姻。二、共同债务清单一份,拟证明共同债务情况。被告陈某甲(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仅为原告提供的债务清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7月开始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了陈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丙,现在街头中学读书。现原告何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当庭表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甲(州)于1986年7月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甲(州)的婚姻属于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婚姻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在本案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本院征求了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丙的意见,其表示要跟被告生活,依法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甲(州)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州)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何某于每年年底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崔丽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