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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胡某某因与陈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慈民二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甬检民行抗字第140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2009)浙甬民抗字第1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战波出庭。申诉人胡某某、被申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朱某某为经营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在2007年12月30日归还,月息一分。被告朱某某言而无信,届期后称宽限一段时间,但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所需而举的债务,根据有关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原审被告朱某某答辩称:1.关于主体问题,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被告朱某某为经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经营需要,这个债务是原告与被告企业之间的债务,因此原告应该立杭湾公司为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是非法的赌债,被告朱某某不知道也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结合朱某某在法院已涉及近3000万元的民间借贷案件,实际上都是赌债,请求综合考虑其他案件;3.鉴于是赌债,这个债务与被告胡某某毫无关联,更谈不上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被告胡某某答辩称:1.讼争债务是朱某某为赌博所欠债务,属于他个人债务,应由他个人承担,胡某某已与朱某某离婚,朱某某的赌债要已离婚的前妻一同承担是不符合情理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朱某某借巨额债务参赌,且今天的债务是参赌留下的债务,朱某某已经涉嫌赌博罪,请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查明,朱某某、胡某某原系夫妻,于2008年1月7日离婚。朱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10月31日向陈某某借款120万元,陈某某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为朱某某提供借款的同时,由在场的案外人陈云某提供格式借条(打印件,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时间、借款日期等关健信息栏均空白)并填上出借人姓名、借款金额大小写、利率、还款时间、借款日期等信息后,交朱某某,由朱某某填写借款人姓名、手机号码、住址,并在借款人栏签名后,朱某某将借条交给原告。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20万元,月息1%,还款期为2007年12月30日,借款日期为2007年10月31日。朱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审认为,陈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款系朱某某、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朱某某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朱某某、胡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陈某某请求朱某某、胡某某即时归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朱某某辩称的诉讼主体问题,基于以下两点:1.根据借条显示,朱某某是以个人名义,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款,陈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选择朱某某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2.虽然朱某某同时具有自然人和宁波杭湾机械制造有限公某某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但朱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主体适格。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朱某某、胡某某另辩称陈某某与朱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讼争债务系赌债。因朱某某、胡某某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辩称成立,因此,对朱某某、胡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不当。理由如下:有新的证据表明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胡某某在向检察机关申诉期间提供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朱某某在2007年下半年因参与牌九、网络百家乐等赌博活动,欠下巨额赌债及相关事实。从该新证据表明的相关事实看,朱某某单独向陈某某借款高达120万元,并没有证据表明经胡某某认可或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以及公司的经营活动。相反,朱某某在2007年下半年因参与牌九、网络百家乐等赌博活动而欠下巨额赌债。故在陈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和无过失注意义务,该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讼争的借款应属于朱某某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胡某某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被申诉人陈某某辩称,1.法律没有规定要求出借人具有善意和无过失注意义务;2.款项去向是由债务人决定,债权人无法控制;3.仅凭朱某某存在赌博行为,不足以认定债务就是个人债务。申诉人胡某某再审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914号刑事判决书;2.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549号、992号、99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拟证明本案朱某某所借款项是用于赌博。对上述证据,被申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属于非法债务。原审被告朱某某再审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19日对朱某某的调查笔录。对该证据,申诉人无异议。被申诉人质证认为,朱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仅是一面之词,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为:对申诉人提供的证据1、2,上述证据均为法院生效判决,其中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9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2007年9月至10月间,丁某某、罗少将、袁某某合伙开设百家乐赌场,丁某某招来朱某某参与赌博,罗少将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用于赌博活动的事实;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549号、992号、9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朱某某曾于2007年下半年因参与牌九、网络“百家乐”等赌博活动,欠下巨额赌债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申诉人拟证明的内容,即证明本案朱某某所借款项是用于赌博,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朱某某参与赌博并欠下赌债的事实,但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与上述赌博行为及赌债存在关联的情况下,对胡某某所称该案借款系用于赌博的主张难以采信。对原审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该笔录内容实质为当事人陈述,被申诉人对笔录内容亦不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朱某某曾于2007年下半年因参与牌九、网络“百家乐”等赌博活动,欠下巨额赌债。本院再审认为,陈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朱某某、胡某某未能举证证明陈某某知道朱某某借款用途为归还赌债或用于赌博,应视为陈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朱某某应返还借款。朱某某认为借贷关系非法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朱某某与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抗诉机关认为有新的证据表明讼争借款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有新证据显示借款发生在朱某某参与赌博并欠下巨额赌债期间,但参赌期间发生的借款并不必然用于赌博,并无证据表明本案借款与赌博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此,认定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证据不足,检察院关于有新的证据表明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8)慈民二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16360元,由原审被告朱某某、申诉人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6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  丽  芬审 判 员 段  金  荣代理审判员 杨  丹  丹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利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