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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雷某。原告孙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雷某下落不明需以公告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年××月××日在长兴县吴山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过多年的生活,原、被告也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8年,原、被告买了一辆自卸王货车用于经营,但被告却把经营所得挥霍,从不贴补家用。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也缺乏交流,在性格、文化、爱好方面存在差异,致使双方的隔阂越来越深,夫妻感情日趋淡漠。2008年1月,被告在发短信要求和原告分手后,就再无消息,至今未归,也从未回家探望过儿子。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归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长兴县吴山乡横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两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某,被告雷某于2008年1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雷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孙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此后,双方因性格方面的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1月,被告在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原告要求分手后即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无果。另查明:在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子孙某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未尽任何抚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即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对家庭不尽义务,是导致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在此期间被告杳无音讯,从未主动联系原告及其婚生子,也未对原告及其婚生子尽到丈夫及父亲应尽的职责,致使原告对其彻底丧失信心,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婚生子孙某,因其在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已多年未尽抚养义务,同时考虑到被告目前下落不明的状况无法实际承担女儿的抚养义务,故从有利于婚生子孙某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孙某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但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婚生子孙某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孙某生活费200元,孙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直至孙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雷某离婚;二、婚生子孙某(2002年1月27日出生)随原告孙某共同生活,被告雷某自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孙某生活费200元,婚生子孙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直至婚生子孙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慧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