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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9年12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五幸村方家村10号院子内,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廖某的爵帅牌TDP20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95元)。后因被巡防队员发现,被告人陈某弃车逃离。2、2010年4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塘河村太平桥15号杭州驰鑫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踢门进入二楼财务室和办公室盗窃未果后,至停车棚内窃得胡某的恒光牌TDR081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陈某在推车离开时,因被胡某和公司员工发现追赶,遂弃车逃离。后被告人陈某又返回该公司欲取回其自行车时被抓获。案发后,该二辆电动自行车均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购买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人高某、郑某、钱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胡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