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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卓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卓某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张某。被告:卓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卓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5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某尚欠原告货款8030元,并由被告李某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8030元。被告卓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款属实。原告张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5月10日由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尚欠原告货款8030元的事实。2、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卓某某,被告卓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李某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李某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某某、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张某货款8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卓某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