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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翟XX、黎XX、方XX、方X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XX,黎XX,三)方XX,四)方X,深圳市XX眼镜制造厂,XX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一)翟XX,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二)黎XX,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方XX,女。法定代理人黎XX。上诉人(原审被告四)方X,男。法定代理人黎XX。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深圳市XX眼镜制造厂。负责人王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二)XX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X,系该厂员工,女。四上诉人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2010)深X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无须支付上诉人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9398元(3233元×6个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方Y系被上诉人PS04板架部处班长,2009年1月24日因病去世,属于非因工死亡。四上诉人与死者均为供养直系亲属关系,2009年10月29日,四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非因工死亡抚恤待遇争议向深圳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被申请人(本案被上诉人)为四申请人(本案上诉人)支付一次性救济金21726元(3621元×6个月)。深圳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深X劳仲案非终字(2009)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第一被申请人(本案深圳市XX眼镜制造厂)支付四申请人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9398元(3233元×6个月);2、第二被申请人(本案XX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于法院。一审另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作出深社保丧养决字(2009)第XX号决定书支付非因工死亡丧葬费补助费9699元、一次性抚恤金29097元,上诉人已领取上述款项。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再查,深圳市XX眼镜制造厂系XX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在深圳市XX区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上诉人作为死者方Y的亲属,已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领取了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9699元、一次性抚恤金29097元,且《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故本案应适用《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按《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9398元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被上诉人请求无须支付上诉人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939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深圳市XX眼镜制造厂、XX眼镜制造厂有限公司无须支付上诉人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939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被上诉人已预交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9398元。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原审判决认定《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故本案应适用《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按《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要求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金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显然是对法律法规的断章取义的理解和适用,是错误的。理由:1、被上诉人企业的住所地位于深圳经济特区外的XX区,在法律的适用上,其适用广东省制定和颁布的法规、规章是不容质疑的。2、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企业应当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等三项死亡抚恤待遇,除深圳市立法将其中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纳入社会保险(养老保险)支付的地方外,处于经济特区外的XX区的被上诉人应当按上述标准支付没有纳入社会保险的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金的死亡抚恤待遇。上述两部法规规章之间并不冲突,阐述清晰,但原审判决未能全面理解和适用,断章取义,导致了错误的判决。二、从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上看,根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对深圳特区的授权,其立法适用的范围只限于处在特区内的企业,而本案被上诉人的企业处在特区外的XX区,根据相关规定,应当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死抚恤待遇暂行规定》,本案当中,在发放死亡抚恤标准上,事实上若适用《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则比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还少了一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降低了死亡员工的抚恤待遇,这是违背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两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规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而四上诉人已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领取了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是成立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粤芳审  判  员 柯云宗代理 审 判员 赵 霞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兼) 李开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