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新昌××××客运有限公司与新昌××××客运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与被告新昌××××客运有限公司,新昌××××客运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被告新昌××××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儒岙镇××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新昌××××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2010年4月19日,被告保险××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司某某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于7月26日收到司某某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南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客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8年9月12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兰沿驶往长诏,15时30分左右,途经104国道1616km+400m兰沿村口地方,与章某某驾驶被告客运××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章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41012.72元、护理费6390.90元(90天×71.01元/天)、交通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误工费43742.16元(616天×71.01元/天)、伤残赔偿金40028元(4×1000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690元,合计149961.14元。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在强制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险部分,因原告是非机动车,应按一九开比例分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客运××已付原告23000元。现要求被告客运××赔偿原告损失149961.14元,被告保险××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原告张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被告客运××、保险××的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客运××、保险××无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驾驶员情况、车辆所有人情况。被告客运××、保险××无异议。3、病历卡1本、x线报告单4份、住院病历8页,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伤势情况。被告客运××、保险××无异议。4、诊断证明5张,证明误工时间。被告客运××、保险××认为,误工时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5、门诊收费收据18张、住院收费收据2张、门诊就诊卡4张、费某某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用。被告客运××、保险××无异议。6、陪床费发票2张、施救费停车费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1张、事故检测费发票1张、材料费某时费发票1张、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陪床费用、鉴定费用、车辆损失费。被告客运××认为,陪床费不属于医疗费,原告已经主张了护理费,陪床费不应重复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陪床费不应重复计算,停车费、检测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7、交通费发票,证明花去的交通费用。被告客运××、保险××无异议。8、护理证明2份,证明护理时间。被告客运××、保险××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时间是46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90天。9、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90天。被告客运××、保险××认为,伤残等级与重新鉴定结论不一致,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伤后护理时间90天与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相某某,护理时间应按46天计算。10、强制保险单1份(系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客运××、保险××无异议。被告客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章某某系客运××驾驶员,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客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发票金额不符,误工时间、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实际住院是46天,护理证明也为46天,护理时间应按46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投保了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24日至2009年8月23日,保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超过强制险部分,应由保险××在商业险内赔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因原告与驾驶员系同等责任,双方各自承担50%。客运××已付原告23000元,应由保险××直接支付给客运××。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内,由保险××赔偿。事故认定书未提及驾驶证是否有效,说明章某某有合格驾驶证。依法判决。被告客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原告与被告保险××的质证意见:11、收款通知3份、领条1份,证明客运××已付原告23000元。原告、被告保险××无异议。12、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损失险各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被告保险××无异议。13、新昌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单1份,证明2007年8月14日驾驶证换证时已进行体检,至2008年9月28日当年度不需要再提供身体条件证明。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补证时应提供身体条件证明。被告保险××认为,发生事故时章某某未进行体检,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保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商业险内,保险××承担40%的责任。由于章某某是持有a2驾驶证的驾驶员,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应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章某某应于每年的9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而章某某未按规定体检,根据保险××与客运××间合同约定,保险××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原告的非医保用药4700.50元应扣除,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不予承担。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商业险内应按五五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保险××享有10%的免赔率,保险××只承担40%的责任。依法判决。被告保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客运××的质证意见:14、非医保用药清单3页。原告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单位印章,不能证明所列项目是原告用药,具体非医保用药由法院核定。被告客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书证,医疗费用是否合理由法院核定。15、驾驶人信息1份(系复印件),证明章某某没有按照规定体检。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三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客运××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无主管单位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此,被告保险××认为,是否进行体检应由章某某提供证据。16、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投保单1份,证明保险××的免责条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客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经办人签名,也无盖章日期,不具有证明效力,保险××未提供该保险条款给客运××,也未说明过免责条款。17、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及花去的鉴定费用。原告认为,应以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准,且该鉴定结论未涉及护理时间,护理时间仍应按90天计算。被告客运××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5、7、10、11、12,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有异议,并提出了司某某定,因此,误工时间应以鉴定结论予以确定。证据6,陪床费发票,因原告已主张护理费,系重复计算,因此,本院不予认定;事故检测费系车辆性能的检测,非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停车费因具不确定性,本院也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的护理时限应以鉴定结论予以确定。证据9,其中护理时限予以认定,但伤残等级与重新鉴定结论不符,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予以确定。证据13、16、17,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系被告保险××自己出具的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5,被告有异议,且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8年9月12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兰沿驶往长诏,15时30分左右,途经104国道1616km+400m兰沿村口地方,与章某某驾驶被告客运××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章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39876.9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4700.50元)、误工费25563.60元(360天×71.01元/天)、护理费6390.90元(90天×7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交通费46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抢救费65元、材料和工时费540元,由于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计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7890.42元。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章某某系被告客运××员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客运××已付原告23000元。章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1991年9月28日。2007年8月14日,章某某对驾驶证进行了补换证,并进行了体检。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含相应比例的非医保费用1100元),由被告保险××在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56633.50元,由被告保险××在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强制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31256.92元(含非医保费用3600.5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40%计12502.77元,被告客运××承担60%计18754.15元。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客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4934.47元((31256.92元-3600.50元)×60%×(1-10%)),由被告客运××承担3819.68元。综上,原告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12502.77元,被告客运××承担3819.68元,被告保险××承担81567.9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检测费、陪床费及过高部分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8月14日,因章某某补换驾驶证时进行了体检,因此,其无需再提交2007年度记分周期结束后的身体条件证明,按公安部令第91号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章某某下一次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时间为2008年9月28日记分周期结束后的15日内,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9月12日,因此,不存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情形,据此,被告保险××关于章某某未按规定体检,其商业险内不予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关于商业险中医疗费按医保标准理赔及享有相应免赔率的辩称,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在强制险中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辩称,与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抢救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强制险限额的赔偿项目,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赔偿数额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系当事人应负的诉讼法上的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关于其不承担上述费用的辩称,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客运××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在其承担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客运××,即被告保险××承担的款项中,支付给原告62387.65元,支付给被告客运××1918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19.68元(已履行);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1567.9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甲62387.65元,支付给被告新昌××××客运有限公司19180.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甲要求被告赔偿陪床费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诉讼费32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1400元,被告新昌××××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王南初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阿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