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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吴某。被告:沈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9日转换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24日在桐乡市梧桐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9月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个人财产各归己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未出庭亦未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4月24日在桐乡市梧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7)桐民一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6年9月份原、被告争吵后,夫妻分居至今,2007年4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同年7月10日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系复印件一份,但该判决书系本院出具,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待证事实部分,其只能证明2007年4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同年7月10日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从2007年7月10日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的事实。结合本院审查核实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4月24日在桐乡市梧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2006年9月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2007年4月30日原告起诉离婚,同年7月10日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照顾,多体谅和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陈水乔代理 审 判员 高 庆人民 陪 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