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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442号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斌。委托代理人:赵保坤。委托代理人:孙光琴。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沈平。委托代理人:王剑烈。委托代理人:陈益麟。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光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益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朝阳外国专家大厦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经过多次友好协商,于2008年6月3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外国专家大厦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600097,合同金额为301000元。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根据该合同,被告应在签订合同7日内支付预付款60200元(301000元×20%),被告至今未支付,属于严重违约。原告曾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作为推脱。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已从其他单位购买了该合同的标的。依据该合同约定,每迟延一天支付到期货款,按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超过3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需方并应支付供方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共计45150元(301000元×15%)。被告长期拖欠上述合同款项,已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60200元及违约金45150元,合计1053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未经被告认可,因此合同没有生效。合同也没有得到履行,也未履行。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有充分的理由认识到合同应加盖有效印章方能生效,而且在合同中也明确了有效印章的盖章问题,原告明知项目部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因而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同意北京市宣武区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合同是真实的,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执行项目经理任命书1份,用以证明朱春根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合同没有生效,主体资格不符,合同第11条提出的有效印章应涵盖整个买卖合同,合同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任命书是放在招投标文书中的,仅仅适用于招投标或施工合同,即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以内,且这份任命书是被告交给总包方华丰置业公司的,不是交给原告的。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施工承包合同2份,用以证明根据该两份合同第2部分通用条款关于项目经理定义的约定,项目经理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施工承包合同中的项目经理在工程工地之外没有任何权限。2.施工承包合同附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只能根据建设方的指定进行采购设备。3.发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凯泉公司购买水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项目经理的具体权限,项目经理可以对外签订合同。证据2是整体承包合同的附件,并不是买卖合同的附件,附件中这些设备并不是施工时全部的所需设备,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本案中的合同不生效。证据3不能反映出具体货物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3月20日,被告承包北京市朝阳区外国专家大厦消防工程及通风空调工程。2008年6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朱春根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了具体货物型号、数量、单价等,总价款为301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7日内预付全款20%,货到付至全款的80%,安装完付95%,5%保修金24个月(支付)”、“需方每迟延一天支付到期货款,按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超过3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需方并应支付供方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本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等其他资料均须加盖有效印章方具有法律效力,仅有经办人签字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朱春根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外国专家大厦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此合同履行。2009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朱春根以被告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的合同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朱春根以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项目经理部仅系被告内设机构,原告未有证据证明项目经理部具有被告的授权或合同订立后得到被告的追认,故项目经理部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原告认为在日常交易中由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得到公司承认这一情况很普遍,故认为被告项目经理部能够代表被告的意思。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这一交易惯例,且被告也未实际履行合同,故不存在足以使原告相信项目经理部有权代表被告的理由。综上所述,被告项目经理部未得到被告的授权或追认,也无使原告对项目经理部的签约权限产生信赖的外在表现。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成立,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其中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预交部分12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