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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功与罗某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功,罗某章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066号原告王某功。委托代理人夏某平,重庆合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罗某章。原告王某功诉被告罗某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平、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至2006年7月,被告组团计164人分6次前往四川九寨沟、峨眉山、乐山大佛旅游,交于原告接待,共计产生旅游费用401485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140000元旅游费用由成都中X旅行社西X门市部垫付。因该业务是由原告洽谈及接待,原告无奈于2008年初个人将此款还清成都中X旅行社西X门市部。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09年5月10日前一次结清。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根本不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40000元,并从2009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证明”,内容为:“本人罗某章欠到四川王某功团款人民币总计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此笔款本人现承诺于2008年5月10号前一定全部结清,特此为据”。原告称欠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欠款人应当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照承诺的还款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欠款以及从超过还款期限之日起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证据及主张的认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某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功欠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5月11日起计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850,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沁寰人民陪审员  向家帼人民陪审员  朱维荣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玥书 记 员  李艳岭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