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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28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2005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个多月便定亲、同居,不久后怀孕,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陈某发现张某甲有赌博恶习,屡劝不改,双方经常为此而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导致身心疲惫,患有粒细胞缺乏症及缺铁性贫血而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个月后即同居生活。2007年2月5日,双方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偶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农历2009年12月29日,双方发生争吵后,陈某便回娘家居住,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债务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在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了儿子,应当确认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有争吵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各自改正不足,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存在较大的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正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