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559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王某某以投资所需向原告借款28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兹借邵某某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愿将宁海大佳河镇溪下王村三间房屋拍卖所得款作偿还。月息2%不准时付息全额接受象山法院裁决,借款人王某某,2009年6月1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及对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以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应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3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韩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