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汉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康兰诉被告宋福顺、吴占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康兰,宋福顺,吴占军,杨宗群,郁先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汉民初字第41号原告马康兰。委托代理人黄义伟。被告宋福顺。被告吴占军。委托代理人吴大忠,系被告堂兄。第三人杨宗群。第三人郁先平。原告马康兰诉被告宋福顺、吴占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并以(2009)汉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宣判,因原告马康兰、被告吴占军均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撤销汉阴县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发回汉阴县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后,原告马康兰申请追加杨宗群、郁先平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康兰因腿脚不便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黄义伟、被告宋福顺、被告吴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忠、第三人杨宗群、郁先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马康兰带着女儿吴珊珊去汉江边洗衣服,走到河堤上,路过被告宋福顺家房后时,突然从宋福顺房屋后墙上飞出半截砖块砸在我头上,导致我摔下河堤,致使我头部受伤,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随即被宋福顺家安装水管的工人郁先平用摩托车把我送到汉阳医院。经汉阳卫生院、漩涡卫生院、汉阴县医院和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长达8个月之久,至今仍未完全康复,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房主宋福顺垫付医疗费1500元,安装水管工人杨宗群垫付医疗费2000元,之后二被告互相推卸责任,拒绝承担我的医疗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宋福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吴占军,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吴占军作为宋福顺的定作人,在进行施工中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又由于第三人杨宗群、郁先平未按规定操作及安全注意事项,在钻孔时将砖头砸向外墙,使原告马康兰路过此地时将其致伤,二被告和第三人均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643.22元、误工费37650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84774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388.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2233元、打印费207.5元,共计211686.52元。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和第三人全部承担。被告人宋福顺辩称:一、原告遗漏了加害责任方之一汉阳镇河堤的管理者汉阳镇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天保公司。汉阳河堤高达十余米,台阶边一直无护栏,安全隐患明显,河堤管理者理应是致害方之一,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为成年人,事发前,有人看见她在顺台阶而下时与人闲聊长达数十分钟,肩挑两篮子重达八十斤的湿衣服,行走在安全隐患突出的河堤台阶。原告未尽安全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我已尽了作为房屋所有者的监督和协助安全管理义务。我与被告吴占军是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吴占军提供水管及安排他的工人施工,施工完毕后我向吴占军付款。事发之日被告吴占军安排两名工人来家安装,因当日停电,我叫工人暂时不要施工。但一名工人趁我在另一间房屋时,擅自从我家三楼取来铁锤、钢钻开始手工作业,在墙体开凿,致使墙体碎砖飞出砸伤原告。四、原告马康兰受伤后,我主动积极配合救治,借钱先垫付了1500元费用,伤愈后我去慰问。而被告吴占军作为一个开办水管器材经营并负责给人安装的个体户,理应吸取教训,承担自己的责任,从而树立更好的商业信誉,而不是推诿。事实俱在,知情人不止一人、两人,一切不容抵赖混淆,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占军辩称:我在汉阳镇经营灯具水暖材料,因人手不够、技术有限,偶尔为人安装管线,算是为人提供方便,并未承包过工程,2008年3月7日我和吴勇在漩涡陈世秋家干活,根本就不在汉阳,杨宗群、郁先平去给宋福顺家安装水管不是我安排的,也不是我请的,与我无任何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并且原告是自己不慎摔下河堤受伤的。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宗群述称:我给宋福顺干活是宋福顺的爱人两次请我们,我们才去干活的,不是吴占军请我们给宋福顺家安水管,而是房主请我们去安水管的,我们没有责任,我们只是干活的。第三人郁先平述称:2008年3月7日早上,吴占军要出门,没给我们安排活,后来宋福顺过来请我们装水管,因宋福顺家有人装水管,我们就没去,后来宋福顺的妻子又来要求装水管,我和杨宗群就去了,我在安水管,杨宗群在墙上打眼,后来就听见墙后面河堤有人在哭,杨宗群喊我到后面河堤把受伤的马康兰送到医院,我没有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福顺在汉阳镇二期开发区依河堤新建房屋一处,2008年3月1日被告宋福顺就购买水管及安装事与无从业安装资质的被告吴占军协商,由被告吴占军提供水管和安装,材料费和安装费待安装后,由被告宋福顺一并结算3月5日吴占军和杨超将宋福顺的外墙水管进行了安装,3月7日下午宋福顺妻子到吴占军灯具、水电材料店喊吴占军安装室内水管时,在征得吴占军妻子同意下,将在吴占军店铺经常给吴占军做工的两名工人杨宗群、郁先平叫到自己家,杨宗群、郁先平到宋福顺家后,郁先平接水管,杨宗群在宋福顺房屋楼向河堤一面的墙壁上从里向外打孔,原告马康兰挑一担湿衣服和女儿一起下河洗衣服,路过宋福顺房后时,恰遇从宋福顺家后墙掉落一小块砖头砸在原告马康兰头左部,致使马康兰受惊摔下河堤。原告马康兰随即被送至汉阳医院、漩涡医院、汉阴县医院检查头顶左部头皮血肿及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2008年3月8日转至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12537.09元,打印费100元、交通费600元。2008年11月12日经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550元,在此期间被告宋福顺为原告马康兰垫付医疗费1500元,第三人杨宗群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已为各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打印费收据、宋福顺、杨宗群、吴占军2008年3月10日在汉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宋福顺与被告吴占军虽然是口头协议,但符合承揽合同要件,应是承揽合同关系,而第三人杨宗群、郁先平为被告吴占军长期安装水电工人,又是被告吴占军的妻子同意他们到宋福顺家安装水管,并由吴占军开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第三人杨宗群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受伤,被告吴占军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第三人杨宗群作为长期被被告雇佣的水电装修工,在施工中应注意操作规范和安全注意义务,按照合理、公平原则,第三人杨宗群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事故未能有效避免,造成原告马康兰受伤,故其应负定责任。被告宋福顺明知被告吴占军无从业资质,而将安装水管工程发包给被告吴占军,选任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郁先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称原告马康兰是成人,应有注意义务而没有尽安全注意义务,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康兰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请,因原告现在生活状况与在原居住地生活状况相似,本院不予支持。对后期治疗费用,因没有实际支出,待费用产生后可另案起诉;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和抚养费、扶养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康兰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537.09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600元、打印费100元、伤残赔偿金20628元误工费122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49915.09元,由被告宋福顺赔偿4994元(宋福顺已付1500元)被告吴占军赔偿29941.09元、第三人杨宗群赔偿14980元(被告吴占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宗群已付2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宋福顺承担200元,吴占军承担1200元,第三人杨宗群承担600元,原告自行承担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泽留人民陪审员 李敦春人民陪审员 李富亮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园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公民由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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