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9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3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购毒人员姚某某于2009年12月19日17时30分许,到深圳市公安局六约派出所举报,称深圳市××一带有人贩卖毒品,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当天晚上11时许,购毒人员姚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并约好在深圳市××村小关口外路边进行交易,被告人李某某按约前来,在购毒人员姚某某指认下,公安人员上前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在抓获现场地面上缴获用好日子烟盒包装的毒品一包。经鉴定,缴获的缴获毒品19.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姚某某、冉某的证言及辨认笔��;2、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电话通话清单、身份证明等书证;3、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毒品等物证;4、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5、鉴定结论;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烟盒一个,予以没收处理。缴获的毒品19.47克,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没有贩卖毒品行为;2、本案存在刑讯逼供,在公安机关的审讯笔录中其中有两份笔录是公安机关伪造的;3、涉案的毒品不是上诉人所有。请求法院从新审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查获的毒品及其毒品成份的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与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上诉及辩护辩称上诉人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上诉人上诉和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被刑讯逼供以及公安机关伪造审讯笔录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鹏(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