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建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建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773号原告:杭州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委托代理人:潘华娟、郑志坚。被告:王建峰。原告杭州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房物业)与被告王建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房物业的法定代表人李平、委托代理人潘华娟,被告王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房物业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12日起依据合同为拱宸新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依法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07年11月1日起就未向原告缴纳过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物业管理费的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到2010年1月12日,单价为0.6元/每平方米/月,计算所得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1353.99元。截止2010年6月12日止,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期间按照银行利息0.36%计算原告利息损失为2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353.99元并支付利息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西房物业放弃了要求被告王建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峰答辩称: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我认为应由原告承担;我认可所欠物业管理费金额;前期物业合同是原告与开发商签订,我方没有选择权;物业管理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未能履行到位绿化管理、公共管理、交通管理、公开账目、外观完好整洁、组建业委会等合同义务;基于上述问题,影响了我房产的增值,间接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要求原告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我会酌情支付物管费。原告西房物业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小区开发商之间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证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房产计费面积;证3、2009年4月17日张贴催缴单照片1份、2009年12月17日挂号信函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被告王建峰提供了照片一组,拟证明小区环境没有搞好,原告没有履行好其职责。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被告质证陈述其未收到催缴单,原告也没有张贴过催缴单,本院确信原告已以适当方式向被告催告欠费,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小区整体环境是好的,相关部门对此进行过综合考评,可能有的地方存在管理瑕疵,但基本上小区业主还是认可原告工作,有满意度调查表为证,另外有部分业主的不文明行为,如晒衣、种菜等行为,原告只能劝阻,却没有执法强制力,景观水池每年都在清理,墙体渗水等建筑质量问题,原告跟开发商交涉过多次,开发商没有处理。本院认为照片真实,但不能反映拍摄时间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书面情况说明,自认被告实际已支付了2007年11月6日前的物管费,本院对原告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2日,原告西房物业与杭州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拱宸新苑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西房物业对坐落于拱墅区新昌路拱宸新苑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合同签订之日算起);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由西房物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向业主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西房物业对拱宸新苑提供了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建峰系拱宸新苑10幢1单元202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5.48平方米。被告王建峰自2007年11月7日起未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2005年1月12日,杭州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西房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小区业主及西房物业均应按约履行。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涉及事项繁杂、服务对象众多,实难做到事事周全、人人满意,只能进行综合性、整体性评价,西房物业已提供了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营造舒适宜居的小区环境不仅需要物业公司的努力,同时需要小区业主的配合,而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则是业主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的一项主要义务。被告王建峰关于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有严重问题之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但被告王建峰已支付2007年11月6日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西房物业主张被告应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应自2007年11月7日起算,按建筑面积85.48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0.6元计算至2010年1月12日,应为1343.89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赔偿其间接损失之抗辩,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计人民币1343.89元。二、驳回原告杭州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杭州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王建峰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