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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与杜建祖、鲁子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支行,杜建祖,鲁子芳,孙云刚,周明,张祖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刘晓。被告:杜建祖。被告:鲁子芳。被告:孙云刚。被告:周明。被告:张祖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公司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杜建祖、鲁子芳、孙云刚、周明、张祖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邮政公司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建祖、鲁子芳、孙云刚、周明、张祖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邮政公司余杭支行起诉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杜建祖向原告邮政公司余杭支行递交《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请求向原告邮政公司余杭支行贷款50×××00元。2008年10月29日,被告杜建祖与原告邮政公司余杭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建祖向原告邮政公司余杭支行借款5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发生争议可在原告邮政公司余杭支行所在地法院起诉。当日,原告邮政公司余杭支行向被告杜建祖的账户放款50×××00元。同时被告杜建祖、鲁子芳、孙云刚、周明与原告邮政公司余杭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鲁子芳、孙云刚、周明为被告杜建祖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张祖良与原告邮政公司余杭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被张祖良为被告杜建祖提供连带担保。自2009年10月29日起,被告杜建祖停止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原告邮政公司余杭支行经多次催收,被告杜建祖仍未归还,被告鲁子芳、孙云刚、周明、张祖良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为此,邮政公司余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杜建祖偿还借款本金12698.26元;二、被告杜建祖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1500.18元(罚息计算按贷款利率年利率15.84%加收50%,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4月26日共179天),支付自2010年4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止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三、被告杜建祖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鲁子芳、孙云刚、周明、张祖良对上述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公司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0月27日的《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杜建祖于2008年10月27日以生产所需向原告邮政公司余杭支行申请借款50×××00元的事实;2.2008年10月29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杜建祖向原告邮政公司余杭支行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的事实;3.2008年10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邮政公司余杭支行已于2008年10月29日向被告杜建祖账户放款50×××00元的事实;4.2008年10月29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鲁子芳、孙云刚、周明为被告杜建祖向原告邮政公司余杭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5.2008年10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祖良为被告杜建祖向原告邮政公司余杭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6、原告邮政公司余杭支行出具的截止2010年4月26日被告杜建祖还款金额表及信贷本金流水台帐各一份,证明被告杜建祖所欠借款本金及罚息金额的事实。被告杜建祖、鲁子芳、孙云刚、周明、张祖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邮政公司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邮政公司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邮政公司余杭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公司余杭支行与被告杜建祖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鲁子芳、孙云刚、周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张祖良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原告邮政公司余杭支行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杜建祖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鲁子芳、孙云刚、周明、张祖良作为担保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杜建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公司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建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借款本金12698.26元。二、被告杜建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利息1500.18元(利息计算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4月2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鲁子芳、孙云刚、周明、张祖良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0元,由被告杜建祖负担,被告鲁子芳、孙云刚、周明、张祖良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洑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