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吕某某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吕某某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少年路××楼××楼。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上诉人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4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关爱卡人身保险合同,吕某某支付保险费100元,都××公司交付“关爱卡保险单”。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体保险,保险责任6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保险责任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责任6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54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因肇事意外伤害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以内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按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合理了费用-100元)×90%×职业类别系数‘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的,保险人按下列公式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计算为实际住院日×日生活津贴30元×职业系数类别;除外责任第5项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无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被保险人住院或支出的医疗费,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至二类职业类别系数为100%。吕某某的职业为律师,属保险单职业分类表中的第一类别。原审法院另认定,2010年2月8日10时许,吕某某驾驶浙f×××××号二轮摩托车沿海宁市文某路某某路行驶时与朱某祥驾驶的浙f×××××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吕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1天,支出医疗费10964.67元。浙f×××××号二轮摩托车检验合格至2009年4月有效。2010年4月26日,吕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都××公司赔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6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1830元,合计7830元。都××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吕某某车辆的行驶证的有效期至2009年4月,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已无效,故对吕某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争议焦点为吕某某驾驶已过检验合格期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是否属于都××公司的除外责任。该院认为,保险单约定的除外责任第5项“被保险人驾驶无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被保险人住院或支出的医疗费,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系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具有固定格式和内容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针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负有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都××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该免责条款的字体进行加粗、加大或颜色相异的显著标志以引起吕某某的注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吕某某作出了解释,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吕某某不产生效力。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对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因此吕某某驾驶已过有效检验期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亦无原因力。综上,对都××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都××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吕某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6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1830元(61天×日生活津贴30元×100%),合计7830元。据此,该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某某7830元;如果都××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都××公司负担。判决宣告后,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9年4月,都××公司海宁营销部业务员在销售保险单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已向吕某某作出口头解释;保险单中的“除外责任”栏目字体已进行了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吕某某的职业特殊,应当能理解除外责任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吕某某也是在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后,才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的。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的约定,具有无条件性。吕某某驾驶已过有效检验期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根据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的约定,都××公司不承担本案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吕某某对都××公司的诉讼请求。吕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保险单上“吕某某”的签名非其亲笔所签,而系都××公司保险业务员朱某某所签。都××公司在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以及法律后果也未向其作出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驾驶的机动车的行驶证虽已过有效检验期,但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行驶证有无过有效检验期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涉案保险单上“吕某某”的签名非其亲笔所签。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首先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此外,在订立合同时还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人都××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内容分三个部分,栏目标题分别为“保险责任”,“除外责任”、“未尽事宜”。其中的“除外责任”条款从内容考察为免责条款。都××公司虽对“除外责任”四字以黑体字作了提示,但所用字体、字形和字号与“保险责任”、“未尽事宜”两个标题并无差异,而对“除外责任”的具体内容,也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因此,不能认为该提示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要求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存在的“合理”的程度。同时,保险单中的“投保声明”栏内的投保人的签名,非吕某某本人所签,都××公司认为签名人为吕某某的代理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认为都××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吕某某作出了解释,而应认定其未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先合同义务,故该“除外责任”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都××公司援引该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免责条款主张责任免除,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阮美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