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蓝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0)蓝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4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晓明、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在蓝田县温泉路E龙网吧闲转,因身无分文便产生抢劫念头,遂将正在该网吧上网的蓝田县汽车传动轴厂职工张某、任某先后叫到该网吧的后排,采取用弹簧刀威胁、���身等方法,分别抢走张某现金126元,抢走任某现金60元,作案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任某陈述,证人王某、祝某某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