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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梁甲与余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甲,余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梁甲。委托代理人陈甲、毛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主楼。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号××楼。负责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梁甲诉被告余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阳光××××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杭××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阳光××××司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甲诉称:2008年11月11日17时40分许,余某某驾驶杭××运输公司的浙a×××××号货车,途径国道104线1487km衙前镇四翔村地段时,与梁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梁乙和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起诉要求余某某、杭××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867.90元、误工费26652.66元(75.29元/天×354天)、护理费6776.10元(75.29元/天×90天)、交通费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7785.66元;阳光××××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杭××运输公司、阳光××××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误工费计算标准、交通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8周岁,误工时间认可5个月;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请法院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过高;原告的事故损伤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属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杭××运输公司另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088.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阳光××××司另辩称:浙a×××××号货车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等。余某某系杭××运输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中。杭××运输公司为浙a×××××号货车向阳光××××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告和杭××运输公司、阳光××××司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6237.90元(不包括杭××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和原告、杭××运输公司、阳光××××司的意见,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65天,误工费为12422.85元(75.29元/天×165天)。3.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提供了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绍文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0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杭××运输公司、阳光××××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营养费补助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限。本院经审查认为:杭××运输公司、阳光××××司的异议缺乏依据,对该鉴定书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根据其提供的陪护费票据确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本院核定护理费为6674.43元(1630元+75.29元/天×(90天-23天)],营养费为2700元。4.交通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杭××运输公司、阳光××××司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为189元,鉴定费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可以认定其实际住院时间为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5元(15元/天×33天)。上述损失合计为29319.18元。本院认为:阳光××××司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浙a×××××号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某,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阳光××××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余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杭××运输公司承担。原告虽因事故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损害后果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杭××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不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梁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9319.1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梁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200元,梁甲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