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建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367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7日,被告方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承诺在2009年1月2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80.70元(该款从2009年1月3日计算至2010年4月14日,2010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期间按尚欠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方某某于2008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月2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方某某无故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享有的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2008年12月27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方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宋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09年元月2日归还。借款人:方某某”。被告方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方某某于2008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方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系违约,故对原告宋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980.70元(该款从2009年1月3日计算至2010年4月14日,2010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724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俞 颖审 判 员  马星红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