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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广播影视艺术中心与杭州今古时代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广播影视艺术中心,杭州今古时代电影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760号原告:宁波广播影视艺术中心。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明街*号。法定代表人:殷安建,主任。委托代理人:章定表,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晶,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今古时代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溪路***号**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张文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杰,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虹,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宁波广播影视艺术中心(以下简称艺术中心)为与被告杭州今古时代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诉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因今古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该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2日、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章定表,被告今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徐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艺术中心诉称:2007年12月15日,艺术中心与今古公司及中共宁海县委宣传部签订了《联合拍摄电影﹤十里红妆﹥合同书》,三方共同投资拍摄电影,由今古公司具体负责制作及营销推广工作,艺术中心投资130万元。2008年1月14日,艺术中心与今古公司签订了《联合拍摄电影﹤十里红妆﹥补充协议书》,今古公司明确自开机之日起10个月艺术中心收入80万元。《十里红妆》2008年4月1日开机,题材为宁波的婚嫁习俗,在宁波的江北慈城、宁海两地进行拍摄,其中江北慈城为主要拍摄地。但时至今日,80万元分文未付,艺术中心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今古公司立即支付80万元,并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今古公司承担。今古公司辩称:一、诉争补充协议系保底性质,应属无效。三方签订的联合拍摄电影《十里红妆》合同书第六条约定“收入产生后,按各方的具体投资比例分配”。同日,艺术中心、今古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确认,电影《十里红妆》自开机之日起10个月内将确保艺术中心收入80万元”的保底条款,该保底条款不顾本影片是否盈利,均确定艺术中心有80万收入,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的合法权益,应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为无效条款。二、即使补充协议有效,艺术中心目前也无权主张支付。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确认,电影《十里红妆》自开机之日起10个月内将确保艺术中心收入80万元。该片计划于2008年4月1日开机,预计7月30日前完成制作。”其中确保艺术中心自影片开机之日起10个月内收入80万元,显然是以该片的发行取得收入为前提条件的。但由于艺术中心的违约导致本片无法发行,也无从取得收益。依主合同第六条“丙方负责该片完成片的营销推广工作。甲乙双方对该片在当地拍摄及营销中予以配合”之约定,由今古公司负责本影片的发行事宜,艺术中心和第三方对此有协助义务。今古公司协助艺术中心发行本影片的义务包括向艺术中心出具授权书,因为无论是依据著作权法或是影视行业交易习惯今古公司在没有艺术中心授权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实现对本片的营销。因为合同约定本片的著作权由联合摄制三方共同享有,依据著作权法之规定,今古公司作为共同著作权人之一,必须经其他共同著作权人同意方可行使著作权相关权利。另依据影视行业的交易习惯,影片购买方为了避免将来发生著作权纠纷,都会事先审查作品的权属证明及《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等文件。权属的审查主要审查出售方是否为唯一的著作权人或是如果存在多个著作权人的情况下是否有其他共同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今古公司多次要求艺术中心提供授权书却屡遭拒绝,艺术中心以不向今古公司出具授权书的不作为方式,拒绝履行配合今古公司营销影片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电影片《十里红妆》自2009年5月15日取得发行许可证至今已长达一年之久,由于艺术中心拒不提供授权文件致使本片迟迟不能正常发行,各方基于联合拍摄影片的经济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在影片没有正常发行并取得收入的情况下,艺术中心无权要求对影片收入进行处分。要求驳回艺术中心的诉讼请求。艺术中心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联合拍摄电影《十里红妆》合同书及联合拍摄电影《十里红妆》补充协议书,证明联合拍摄电影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记帐凭证、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各两份,证明艺术中心已分两次支付投资款130万元。经质证,今古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庭审中艺术中心补充提供证据3网页两份,证明电影《十里红妆》在杭州和宁波都已经正式公开上映。杭州是在2009年11月12日放映,宁波是在2010年3月5日放映。经质证,今古公司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相关报道不足以证明影片确实已经放映。今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联合拍摄电影《十里红妆》合同书,证明艺术中心、今古公司双方及宁海县委宣传部达成联合拍摄合同,同时约定影片完成后由今古公司负责营销推广,收入产生后按各方投资比例分配。2、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明电影《十里红妆》于2009年5月15日获得电影片发行许可。3、律师函及特快专递。证明今古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11月17日、12月4日数次书面发函给艺术中心要求其提供影片发行所需授权文件。上述证据证明诉争的电影在2009年5月15日获得电影片发行许可后,就影片的发行艺术中心、今古公司之间有一定争议,今古公司多次发函要求艺术中心提供发行所需的授权文件。第二组证据:1、《孟祥斌》联合拍摄电影合同书、发行合同书、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授权书。2、《天亮以后不分手》联合拍摄电影合同书、发行合同书、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授权书。3、《皮影王》联合拍摄电影合同书、发行合同书、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授权书。4、《公孙子都》影片许可使用合同、两份授权书、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该组证据证明电影影片不论向院线、电视台或者代理他人发行,需要各自联合摄制方给发行方相应的授权文件,才能满足影片的正常发行。本案艺术中心一直没有提供授权文件,所以导致影片无法发行。经质证,艺术中心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公映许可证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前面两份函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艺术中心没有收到过,2009年12月4日的律师函收到过,但是在艺术中心发了律师函后今古公司为了逃避责任而发过来,《十里红妆》电影在浙江省内宁波、杭州都已经发行,杭州日报、宁波日报都进行了广泛宣传,并非今古公司所说无法发行,故对今古公司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相关公映许可证、授权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书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今古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今古公司对艺术中心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艺术中心对今古公司提供证据除第一组证据中前两份函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艺术中心提供的证据3系相关网页下载资料,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今古公司提供第一组证据中前两份函件,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不能确认其客观真实性及已向艺术中心送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2月25日,艺术中心(甲方)与中共宁海县委宣传部(乙方)、今古公司(丙方)签订了《联合拍摄电影﹤十里红妆﹥合同书》,约定:一、三方联合投资拍摄电影《十里红妆》,该片制作成本投资预算额为叁佰万元,其中甲方投资额为壹佰叁拾万元,乙方投资额为伍拾万元,丙方投资额为壹佰贰拾万元。投资资金支付方式为1、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一周内,甲方支付甲方投资额的50%(即65万元),乙方支付乙方投资款的50%(即25万元),丙方支付丙方投资额的50%(即60万元)。2、自开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甲方投资额的50%(即65万元);乙方支付乙方投资额的50%(即25万元),丙方支付丙方投资额的50%(即60万元)。三方按拍摄制作计划确保各自承担资金的到位。如发生资金未按时到位而造成影响拍摄或直接经营经济损失,责任方将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二、三方确认:该片由三方联合拍摄,共享电影及衍生产品的版权。三、该片拍摄制作投资预算资金包括:自本项目筹备之日起至该片完成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止期间的所有费用。四、三方一致确认,由丙方作为该片的承制方,负责该片摄制组的组建、拍摄及完成片的送审工作。丙方承诺,在资金预算范围内按确定的拍摄周期完成该片。如有预算超支,由丙方负责。五、丙方的主要责职为:负责该片的项目立项、电影拍摄及制作完成的报审工作,制定并执行摄制组财务管理制度制作预算明细计划和制作周期计划并报合作方审核;负责该片主创人员的聘用签约工作负责确定人选进行剧本创作;按拍摄计划要求使用资金凡摄制组与其他第三方发生经济、债务及版权纠纷,与甲、乙方无涉,由丙方全权负责。六、丙方负责该片完成片的营销推广工作,具体方式待影片完成后另商。收入产生后,按各方的具体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凡涉及推广活动应以三方名义联合进行,并由甲、乙双方代表参加。影片拍摄完成,三方共同审核拍摄经费决算。七、该片参加各类影展或影奖活动,除国家明确规定由出品主办理外,均由甲方负责办理申报。该片若获奖项,荣誉共享;若获奖金,三方按投资比例分配。八、该片若获各类企业资助、赞助,应作为该片的财务收入,三方按投资比例分成。三方还对保密事项等作了约定。同日,艺术中心与今古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联合拍摄电影﹤十里红妆﹥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确认,电影《十里红妆》自开机之日起10个月内将确保甲方收入捌拾万元。该片计划于2008年4月1日开机,预计7月30日前完成制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艺术中心分别于2008年2月25日、4月21日汇款给今古公司各65万元。电影﹤十里红妆﹥于2008年4月6日开机,制作完成后,于2009年5月15日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艺术中心认为今古公司未按时向其支付80万元,故未向今古公司提供相关发行的授权书。双方致成纠纷。本院认为,艺术中心与今古公司及中共宁海县委宣传部签订的《联合拍摄电影﹤十里红妆﹥合同书》系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可见三方系共同出资联合制作电影,拍摄完成后共同进行影片营销,共同审核经费决算,共同分配影片收入的联营合同关系。艺术中心自认在影片制作完成后,未向今古公司提供关于版权授权的相关授权书。这直接影响了影片的各类发行。现该电影未完成全面的发行放映,也未进行三方的结算,具体的利润尚未确定。艺术中心尚无权请求分配利润。艺术中心现主张利润分配的依据是补充协议约定的“自开机之日起10个月内将确保其收入捌拾万元”,本院认为该条款系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故艺术中心以该条款主张要求今古公司支付8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宁波广播影视艺术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宁波广播影视艺术中心(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