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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江市××有限公司与宁波××西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有限公司,宁波××西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510号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路。法定代表人: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甲。被告:宁波××西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杨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为与被告宁波××西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希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业的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圣希罗××的法定代表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业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各色布匹,在结清以往业务的基础上,2009年10月4日及11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价值73027.20元的货物,并于2009年12月22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对于上述货款,被告曾于2010年1月13日以传真方某某行确认,并于同年1月23日向原告承诺在2010年5月底结清。但被告仅支付了23027.2元,尚于5万元货款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原告恒××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一份,送货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和6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3027.20元的产品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3027.20元的事实。3.承诺书(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货款于2010年5月付清的事实。被告圣希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货是送来了,签字是吴某某事后签的,因为吴某某与原告是亲戚关系,这批货质量很差,无法生产。原告增值税发票也开过来的,是吴某某叫财务进行了抵扣,不同意付款。被告圣希罗××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划码单三份,用以证明吴某某的签字是伪造的事实。布料两块,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是真实的,送货单是伪造的,吴某某的签字是事后补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对账单签名是真实的,但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承诺书签名是事实,但传真号码不是被告公司的电话号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划码单上吴某某的签名当时确实不是吴某某签的,因为当时吴某某不在公司,吴某某电话通知原告让原告代他签字,事后吴某某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补签了名字。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这两块布是不是原告生产的无法确定,被告认为布的质量不好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是一样的,就是吴某某的签名字体不一样,被告已经在庭审中讲明字体不一样的原因。划码单是和布料一并交给被告的,划码单只不过是收到货物的依据,现在被告也承认货是收到的,所以上面的签名究竟是谁签的并不重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都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作的承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质量检验的依据,也无法确认这二块布是原告提供的,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恒××业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全面地反映了买卖的事实和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好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宁波××西服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吴江市××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宁波××西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盛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