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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外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周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周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外初字第10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李某某。被��:周某。被告:宋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叶某某因与被告周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起诉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1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0年6月3日、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李某某,被告周某、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周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与两被告于2009年5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周某向叶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约定周某应从2009年5月28日起开始分11次向叶某某还款,最后一次5万元应在2010年3月28日前归还,对于以上借款,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某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仅归还2万元整,其余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宋某某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叶某某18万元;2、被告宋某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周某并没有向原告叶某某借20万元,被告宋某某也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张:1、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周某向原告叶某某共计借款20万元以及如何归还。证明本案被告周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同时被告宋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台胞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3、(2009)嘉南商初字第164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借款协议上两被告的落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周某并没有收到20万元款项;对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两被告提供从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09)嘉南商初字第1644号民事卷宗材料以证明其主张,包括:1、民事起诉状一份;2、署期为2009年5月7日的借款协议;3、2008年4月17日借款条;4、2008年8月1日借��条;5、2008年1月26日“浙江嘉兴高升电器有限公司某某合同书”一份;6、材料清单三页;7、2009年6月18日2万元收条;8、2008年8月19日12万元收条;9、2009年9月1日庭审笔录及撤回鉴定申请。以上证据证明,从南湖区人民法院所审理案件的情况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20万元的借款不是事实,南湖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的表述足以证明,20万元并不是借款,被告也没有收到20万元。既然20万元没有收到,宋某某的担保责任自然也不存在。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证据1民事诉状中有关借款发生于2007年底和2008年初的陈述,叶某某称可能记得不是很清楚,且诉状中所陈述的也是20万元债务,本案被告并未偿还,并非如被告所说��实际合伙做生意转为借款,即使合伙做生意,但是最终的借款20万元也是确认的;对证据2借款协议无异议;对证据3借款条(2008年4月17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中打印部分以外的备注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2008年4月17日,周某向叶某某借到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对证据4借款条(2008年8月1日)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至2008年8月1日止周某共计向叶某某借得的款项是27万元。对证据5合伙合同书上叶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中2008年9月4日的材料单系叶某某签字,其他没有叶某某签名的订货单、收款收据既与周某无关,亦与叶某某无关。对证据7收条(2009年6月18日)无异议;证据8收条(2008年8月19日)中的12万元,叶某某并未收到。综合上述证据,除了最后一份收条发生在2009年5月7日之后,其余的都发生在之前,不能否定周某在2009年5月7日还存在20万元债务没有归还这一事实;证据9庭审笔录恰恰证明2009年5月7日最终确认的债务为20万元,周某没有偿还。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4及证据7、9,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此前的陈述一致,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6中两份手写的单据,原告在南湖区法院的庭审中确认收到,可予认定,至于订货单及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故不予认定,至于被告主张的抵款金额问题,在判决理由中进一步予以分析;证据8收条有叶某某的签名,形式上的真实性可予认定,至于叶某某有无收到该笔款项以及签订借款协议时有无扣除的问题,涉及本案的实体处理,在判决理由中综合予以阐述。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6日,周某与叶某某签订“浙江嘉兴高升电器有限公司某某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位于嘉兴市南湖区菱香路30#-32#的高升电器店,周某出资人民币10万元,叶某某出资人民币15万元,双方各占总股份的50%。合同签订后,叶某某即将15万元人民币交付给周某。2008年4月17日,周某向叶某某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兹向叶某某先生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双方言明于2009年7月30日以前还清该款项,到期未还愿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还清该项欠款”。上述文字均系打印形成,落款处有周某的手写签名、打印的身份证号码及住址,在落款与主文中间的“注”后有一行手写文字,内容为:“此款项由叶某某先生投资壹拾伍万元于嘉兴城东高升电器有限公司之金额,定于2009年1月10日之前给予伍万元之分红款,若产生周某失信违约愿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08年8月1日,周某再次向叶某某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兹向叶某某先生借到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双方言明壹拾叁万元整于2008年9月底以前陆续还清,剩余款壹拾肆万元整于2011年5月10日以前陆续还清,以每月支付5000元汇入叶某某帐户,如有违���情形,任由叶某某先生处置”。本案庭审中,叶某某陈述称:该借款条27万元中的15万元系前一份借条中的款项,另外的12万元系其又借给周某的款项。周某对其中的15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其在第二次借款时本金只有5万元,7万元是利息。2009年5月7日,周某、叶某某、宋月英某某签署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周某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叶某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宋某某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日期自2008年10月7日开始,至2010年3月28日止;周某应从2009年5月28日起开始分11次向叶某某还款,前10次还款金额为壹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为每个月的28日,最后一次伍万元应在2010年3月28日前归还,届时周某应还清所有款项;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即视为叶某某已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予周某;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监督周某资金不作它用,周某某遇还款问题,无法偿还款项时,由宋某某无条件进行偿还,如叶某某无法寻找到周某,所有的欠借由宋某某负责偿还。协议还对借款用途、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9年8月5日,叶某某向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周某于2007年底至2008年初向其借款贰拾万元,经催讨仍未归还,要求判令周某归还欠款18.5万元、协议上的违约金(5万元整)以及诉讼费用。叶某某在诉讼中,提供了前述三份借款凭证。周某认为,借款事实存在,但已经还款,事实已经了结,2009年5月7日借款协议是在叶某某逼迫下签的,其提供了合伙合同书、2008年8月19日叶某某出具的收条(金额为12万元)、2009年6月18日收条(金额为2万元)以及单据一组,并陈述称:2008年1月26日其与叶某某签订合伙合同,叶某某出资15万元,其出资10万元,双方合作经营电器生意,到了2008年6、7月份叶某某说不合作了,所以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下去,叶某某让其写了借条,该款项作为其向叶某某的借款;两份收条证明叶某某收到其还款两笔;单据证明其去合肥给叶某某装的机器和铜管,叶某某没有付钱,说抵前面的借款,总额是5万多。叶某某对合同书、2009年6月18日收条所载的2万元以及单据无异议,并确认其已收到单据所载的材料,但认为2008年8月19日收条并非其所出,其不予认可,并当庭表示要求对签名笔迹和指印进行鉴定。庭后,叶某某撤回了鉴定申请,并向南��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周某在本案中亦提供署期为2008年8月19日的收条、署期为2008年9月4日的空调材料单据一组以及署期为2009年6月18日的收条。其中2008年8月19日收条载明:“于2008年8月19日叶某某先生收到周某先生还款壹拾贰万元整。收款人:叶某某2008年8月19日”,上述文字除“叶某某”签名外,均为打印而成;其中空调材料费54275元,叶某某予以确认;其中2009年6月18日收条载明:“兹收到周某还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收款人叶某某2009.6.18”,上述文字均系叶某某本人书写,其对收到该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伙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转化为借贷法律关系所引发的纠纷,双方一致确认基础法律关系业已终止,故本案可���为具有涉外因素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就管辖权未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具有本案管辖权。双方就本案法律适用亦未作出约定,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双方一致同意适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署期为2009年5月7日借款协议中的20万元借款是否客观存在、被告周某有无归还的问题。原告叶某某主张,该借款协议系对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最终结算,被告周某提供的合伙合同、借条、收条等证据均形成于该借款协议之前,该协议实质是还款协议,对于还款数额、还款时间均有明确约定,两被告签名并按捺手印,意���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则认为,周某并未取得该20万元借款,2008年4月17日,双方合作不成后,15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到2008年8月1日,又向叶某某借了5万元,算上利息共计27万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的12万元、2万元以及空调款,被告只欠原告几千元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叶某某虽仅提供了借款协议,但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来看,双方此前确实存在合作关系,因最终合作不成,故于2008年4月17日协商决定将叶某某支付给周某的15万元投资款项转化为周某向叶某某所借的款项,在讼争的借款协议签订之前,周某分别曾于2008年4月17日、2008年8月1日向叶某某出具两份借条,其中2008年8月1日所载的27万元款项包括此前的15万元和叶某某此后另交付给周某的12万元借款,虽然周某称12万元借款中仅有5万元系借款本金,其余均为高额利息,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截止到2008年8月1日止,周某尚欠叶某某借款27万元,借款协议所载的20万元款项在协议签订之日并未实际交付,该借款协议实质系一份结算协议。现双方对于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周某曾归还2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关键在于周某所称的2008年8月19日还款12万元是否存在以及2008年9月4日以空调抵款的数额问题。首先,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在2009年5月7日,不论是12万元还款,或是空调抵债一事,均发生于借款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在最终结算时应对上述两笔款项予以扣除。其次,关于空调抵债的问题,叶某某确认于2008年9月4日收到周某空调材料54275元,并陈述称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对该笔款项已予扣除,周某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亦陈述称空调材料款应从27万元中扣除。由此可见,双方就空调抵偿债务之事已达成合意,现叶某某主张20万元的数额系在扣除空调材料款后,经协商达成的金额,此乃其对债权作出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至于被告周某提出除空调材料外,另交付给叶某某空调12台,价值7万多元的说法,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亦与被告此前的举证和陈述不相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12万元的问题,虽然周某提供了相应的收条,但叶某某一直否认周某归还过该笔款项,且该收条除叶某某本人签字之外,其余文字均系打印���成,与双方无争议的由叶某某亲笔书写的2万元收条相比较,显然有所欠缺,而本案中至关重要的是,根据收条及借款协议反映,周某归还12万元在前,双方结算在后,若周某归还12万元属实,则双方结算时竟然遗漏了该笔巨款,实有违常理。现被告周某辩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借款协议,当时曾报警处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借款协议签订后直至本案诉讼之前,两被告从未就此提出异议,相反,周某已开始履行该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于2009年6月18日归还叶某某2万元款项。综合上述情况,被告周某提出的12万元应从20万元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双方于2009年5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对双方之前债权债务的总结��,该证据表明至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周某实际结欠原告叶某某的款项应为20万元,扣除其此后支付的2万元,其尚应支付原告叶某某18万元款项。被告宋某某在借款协议中明确承诺,为周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二、被告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共计人民币532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被告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长马蕾审判员  郑连平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