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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美国建筑系统公司与安吉鑫凤竹木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国建筑系统公司,安吉鑫凤竹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外初字第1号原告:美国建筑系统公司。法定代表人:南希·杰克逊。委托代理人:戴波。委托代理人:杜天霆。被告:安吉鑫凤竹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江福。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原告美国建筑系统公司诉被告安吉鑫凤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鑫凤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国建筑系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波、杜天霆,被告安吉鑫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国建筑系统公司诉称:2007年5月23日,原告通过美国的进口商埃克斯欧特公司及其在中国的出口代理商江西升隆实业公司从被告处购入木竹复合板88007.5平方英尺,每平方英尺价格4美元,共计352030美元。这一批木地板由本案被告分批直接发往美国。2008年4月,原告开始发现这些木竹复合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安装的木竹复合板板面出现大量裂缝,从而导致地面不断翘起,并吱吱作响。同时,使用了由原告售出的该复合板的客户也陆续向原告反映了同样的情况,都遇到相同的质量问题。目前尚未安装的45096平方英尺的竹木复合板已无法使用,存放在原告公司仓库中。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木复合板国家标准,实木面板是不允许出现裂缝和毛刺沟痕。说明被告提供的木地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由于被告所生产的木竹复合板存在严重的制造上的缺陷,且不符合有关行业标准,已经安装、销售给原告客户的有质量问题的木竹复合板也严重损害了原告多年来取得的良好的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较大的库存损失,被告生产的存在严重缺陷的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原告所有尚未使用的木竹复合板运回,承担运费7261元,并赔付原告全部价款352030美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各种损失共计1337675.56美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352030美元变更为人民币1341378元。被告安吉鑫凤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起诉的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产品损害赔偿指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其他损失,所以本案不符合这个条件。即使产品有质量缺陷,也没有造成人身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损害,不存在被告需要承担损害责任的情形。原告美国建筑系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在纽约州政府的存档证明,证明公司的法人资质。证据二、订购与发货,证明涉案地板的生产商是本案被告,且由被告直接发往原告。证据三、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涉案地板由被告改换包装直接发往原告,被告是涉案地板的生产商。证据四、凯特斯贝工程(公证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证明涉案地板分配、使用情况。证据五、付款证明,证明原告购买地板的花费。证据六、凯特斯贝工程(公证日期为2009年8月13日),证明该工程的地板分发情况以及客户反映地板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七、1、254南大街工程,证明原告通过进口商订购该批地板以及地板出现质量问题。2、254南大街工程安装花费,证明为254工程客户更换木地板时的安装费用,以及购买需要换的木地板的部分费用(发票号300662)。3、254南大街工程所有运费,证明254工程的损失总计以及为254南大街工程更换地板的所有运费。4、254南大街有关成本和损失统计,证明购买及安装254南大街工程中需更换的木地板的费用。证据八、巴帕罗尼工程重换花费,证明发往该工程的地板也出现质量问题需要重换。证据九、花园中心酒店工程重换花费。证明发往该工程的地板也出现质量问题以及为其重换的损失。证据十、维拉市政大厅工程重换花费,证明发往该工程的地板也出现支链问题以及为其重换的损失。证据十一、凯特巴蒂克工程为客户重换地板,证明发往该工程的地板也出现质量问题以及为其重换的损失。证据十二、运回中国的运费,证明涉案地板运回中国的花费。证据十三、埃克斯欧特班牌地板存货清单,证明涉案地板的总量及库存情况。证据十四、美国硬木板胶合板协会核实的测试报告,证明涉案地板存在质量问题系不合格产品。证据十五、提供地板实物三块,证明地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安吉鑫凤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与江西升隆实业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四份。证据二、增值税发票,由被告开具给江西升隆实业公司,与购货合同相符合。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被告与江西升隆实业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三、商标,证明被告生产的地板并不是原告称的商标的地板。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看不出地板是被告生产的,被告地板是发给江西升隆实业公司的。江西升隆实业公司拿了地板以后,如何与原告联系上的,相关材料是没有的。对于证据三,张骏发电邮给被告要求进行包装,张骏是江西升隆实业公司的代表人,说明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包装改换是根据江西升隆实业公司的要求改换的。对于证据四,情况不清楚,公证机关不能起到证明的作用。被告生产的地板与公证的地板名称也不一样。对于证据五,与证据四的意见基本一致,原告订货、付款都是与其他公司发生关系,并不是支付给被告。对于证据六,没有提及地板的具体问题。对于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否向其他人购买地板与被告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告销售给南大街时签订了合同,原告作为销售商与买家之间约定了严格的赔偿,是否赔付是与南大街之间的关系,从销售条款看是不需要赔付的。从原告与南大街物业公司的邮件可以看出,购买的地板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对于证据八至十一,与本案无关,数量加起来不符。对于证据十二,与本案无关,且应该由相关的市场信息确定,不应该由一个商家报价决定。对于证据十三,照片是什么时候拍的,什么状态拍的不能在证据中得到反映。人物关系也不清楚。其中的“戴先生”可能是原告的代理人戴波,该证据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定。对于证据十四,测试机构是否有相关的资质,以及称是对报送的样品,在实验室做的检测,从结论上看,不能证明产品是推荐还是否认。在中国进行诉讼,按照证据规则通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不是应该由美国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且鉴定也是应该由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证据十五,地板的来源不清楚,不能证明是被告生产的。该地板的取样也不清楚,不能证明是来自于涉案的地板取样地。即使有质量问题,即使条件成立,比例是多少不明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我方的证据符合,所以可以证明是涉案的地板。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所以在庭审中才变更了诉请款项。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能与被告提供的购货合同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依据江西升隆实业公司的要求改换木竹复合板的纸箱印刷设计图案;证据四至十一,证据十三、证据十四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二,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5月,原告美国建筑系统公司通过美国的埃克斯欧特公司及中国的江西升隆实业公司购入被告安吉鑫凤公司生产的木竹复合板8179.14平方米。安吉鑫凤公司出售给江西升隆实业公司该批木竹复合板的价款为1341377.9元。该批木竹复合板由被告安吉鑫凤公司应江西升隆实业公司的要求分批直接发往美国。现原告美国建筑系统公司以被告安吉鑫凤公司生产的木竹复合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因原告美国建筑系统公司系外国企业,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在程序方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浙江省嘉兴、湖州、衢州、丽水、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的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生产的木竹复合板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以及是否需要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表明,原告购买了被告生产的木竹复合板,现原告主张该批木竹复合板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损害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生产的木竹复合板存在缺陷以及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系争木竹复合板存在质量瑕疵,并由此造成其相应的经济损失,并不属于产品责任法中规定的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即本案不存在产品质量责任意义上的损害事实。故原告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被告提出的关于“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出损害赔偿的主张已超过法定期限”的抗辩,因本案非买卖合同关系,不涉及需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的问题。因原告发现质量问题是在2008年12月,故原告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美国建筑系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1352元,由原告美国建筑系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国建筑系统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安吉鑫凤竹木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时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352元,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审 判 长  XX含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