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司与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司,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司。村××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上诉人上××××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甬北商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9月,长××公司与罗某某的佳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程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2009年4月27日,罗某某以佳程公司的名义与长××公司的业务员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采购一批圣诞礼品。2009年6月29日,罗某某在长××公司处提取货物,合计货款51564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7月4日之内付清货款。长××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罗某某提走货物后,向长××公司出具51564元的欠条一张,但经长××公司多次向罗某某催讨欠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罗某某支付货款51564元。罗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2009年3月27日,罗某某投资设立的佳程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长××公司发送“采购合约”[合约编号为09030021-02(a)],向长××公司采购一批圣诞礼品(总金额为51564元),并明确收货日期为同年6月20日前。长××公司同意佳程公司的“合约”条款,在“合约”上进行了电子签章。长××公司在6月28日才将货物生产完毕,罗某某在6月29日提取货物,以佳程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一张。因当时未携带佳程公司印章,认为长××公司要求罗某某承担货款无法无据,货款应由佳程公司承担。请求驳回长××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长××公司与罗某某不存在合法有效的采购合同,罗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佳程公司的行为。长××公司要求罗某某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所诉主体错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43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1.5元,由长××公司负担。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某某不具备出口货物的资质,长××公司与罗某某在香港注册的佳程公司没有直接货物交付关系,而且罗某某本人为欠款人,并非是佳程公司委托人或代理人。长××公司业务员也没有向某某公司发送过邮件。长××公司与佳程公司项目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罗某某与长××公司之间的任某某为系佳程公司与长××公司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罗某某答辩称:罗某某没有出口货物的资质,但具备货物的销售资质,长××公司于2009年6月28日、29日分三批向某某公司指定的仓库送货,完成了货物的交付,货物是由佳程公司接收,罗某某为佳程公司惟一的董事,出具的欠条代表佳程公司,长××公司和佳程公司采购关系是确定的,在货款验收过程中,罗某某是代表佳程公司验收,长××公司电子签章及邮件是长××公司业务员向某某公司发送的,项目合作协议也印证了长××公司与佳程公司确实存在买卖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公司系由罗某某一人投资,在香港注册的公司。罗某某虽以佳程公司名义向长××公司采购货物,但罗某某在长××公司提取货物后,以其个人名义向长××公司出具了欠条,并非以佳程公司名义或在欠条上加盖该公司公章,也没有证据证明罗某某受该公司委派提取货物和出具欠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认定长××公司实际系与罗某某个人发生买卖关系。长××公司要求罗某某支付货款,并无不当。罗某某逾期未付,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长××公司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失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甬北商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司货款51564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1564元计算自2009年7月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元,均由被上诉人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