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同××厂、嘉兴市××同××厂为与被告冯某某担保追偿权纠与冯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同××厂,嘉兴市××同××厂为与被告冯某某担保追偿权纠,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92号原告:嘉兴市××同××厂。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亭子桥村。代表人:宣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嘉兴市××同××厂为与被告冯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同××厂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因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发生纠纷。2008年8月22日,被告与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乍浦支行(以下简称乍浦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向乍浦支行借款4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被告与乍浦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2009年8月28日,乍浦支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平湖市人民法院已从原告账户上划去48151.29元作为归还被告的借款。但到目前该借款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被告代付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款项,共计48151.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1、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借款担保合同发生纠纷的事实。2、原告提供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借款担保,被乍浦支行向法院起诉的事实。3、原告提供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划执行款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8月22日,被告与乍浦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银行借款40000元,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2009年8月28日,乍浦支行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由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2月22日,法院从原告账户划去执行款48151.29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乍浦支行借款后,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在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为其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同××厂款项4815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应晓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伟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