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林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为凭。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事实为2009年间,林某某经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立有借条。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经结算,尚欠原告27000元,被告自愿出具27000元的借条,原40000元的借条交还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林某辩称,未向原告借到现金27000元,不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曾于2009年为朋友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其朋友未还款,由其代偿了部分利息及本金13000元,经与原告协商,被告作为借款人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即本案讼争的该笔款项。该笔款项原告应起诉原借条中的借款人林某某,被告愿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27000元未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其还款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借条约定的月息2分过高,结合本地实际,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为宜。被告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系主债务人,被告辩称其仅负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